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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坡塌了压毁我的房子,谁来赔?

鑫诺研究2026-10-08
[摘要]——构筑物倒塌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与举证责任

本文作者:安骥、韩幸桐

【脱敏说明】本文对案件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及具体地址予以脱敏处理,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文中案号已按规范隐去末尾三位。

【文章摘要】暴雨引发护坡滑塌压毁村民房屋,房主起诉邻近护坡设施的管理单位,要求赔偿重建费、装修费、家具损失及房租合计约64.2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核心原因在于一审回避了请求权基础的界定。本案厘清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般过错侵权与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构筑物倒塌塌陷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差异——前者四要件由原告举证,后者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构筑物倒塌塌陷;举证责任倒置;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252条;财产损害赔偿;过错推定;管理人责任;发回重审

本文由安骥律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团队整理。安骥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诉讼,核心业务为合同纠纷,同时覆盖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请求权基础选错,举证责任全变

极端强降雨引发的边坡失稳,正在成为山区、半山区乡镇的高发纠纷类型。2023年7月底的北京“23·7”特大暴雨后,大量护坡、挡墙、山体滑坡压毁房屋的案件涌入法院。

房主起诉设施管理单位时,第一个面临的问题不是“赔不赔”,而是“按哪条告”。同样是房子被塌下来的东西压毁,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般过错侵权,和援引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构筑物倒塌塌陷责任,举证责任完全不同,胜负手也完全不同。

本案正是这一分水岭的典型样本。一审判决回避了请求权基础的明确界定,直接按一般过错路径审理,最终被二审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二、案件基本事实

为使叙述清晰,本文将被告(二审上诉人、护坡管理单位)称为甲铁路工务段,将原告称为村民郭某某。

时间线如下:

• 1953年前后:案涉铁路线路开工建设,1955年前建成通车。

• 1960年、1970年:案涉地块先后经两次征地,2003年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登记为铁路企业。

• 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至八十年代间:案涉房屋建于护坡下方的坡底位置,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

• 2017年:甲铁路工务段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修建案涉护坡,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

• 2023年7月31日:“23·7”特大暴雨期间,案涉护坡发生滑塌,郭某某房屋同时损毁。

• 2024年:郭某某提起诉讼,主张重建费、装修费、家具损失及房租合计约64.2万元。

•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09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判决甲铁路工务段赔偿约20.3万元。

•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01民终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发回重审一审:现由本团队韩幸桐律师承办,案件正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三、核心争议焦点:按哪条告,决定谁举证

(一)两条请求权基础的举证责任差异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案由,原告通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过错侵权,四个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全部由原告举证。

但是,当致害物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原告完全可以改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的归责原则在实务中被普遍界定为过错推定。也就是说,一旦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举证责任就倒置了——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框架下,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是无效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

(二)一审回避问题,二审发回重审

一审判决实际上回避了请求权基础的明确界定,这也是其被二审认定为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因之一。一审径行了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过错路径,对“修建护坡是否违反规范”“是否尽到管护义务”等关键事实未予查清。

二审法院经审查,在裁定中明确指出,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包括三项:

• 一是甲铁路工务段修建护坡是否违反相应规范及标准,是否导致安全隐患;

• 二是如修建护坡不存在问题及安全隐患,甲铁路工务段有无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义务;

• 三是2023年7月31日特大暴雨是否为护坡滑坡的原因或参与因素。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三项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未予查清,因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二审不宜直接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法律依据体系化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过错侵权,四要件由原告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构筑物倒塌、塌陷致害,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连带责任,但能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原因致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实务上按过错推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四)类案检索与裁判观点评述

通过北大法宝检索近五年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相关判例,裁判观点高度一致:

1. 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适用是共识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赣05民终621号案中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一款规定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如不能证明其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存在质量缺陷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时,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小区景观工程倒塌致人损害,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 竣工验收合格不等于“不存在质量缺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辽01民终15940号案中明确:建设单位虽然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报告与倒塌柱子的现实情况不符,不足以证明柱子质量合格。法院最终认定建设单位承担50%的责任。

这一裁判观点对本案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案中,甲铁路工务段主张护坡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多年稳定运行,以此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但参照沈阳中院的裁判思路,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初步证据,如果设施实际发生了倒塌塌陷,法院仍然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真的不存在质量缺陷。

3. 管理人的举证责任边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吉民申3849号案中区分了第一款与第二款的举证责任:如果适用第一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但如果适用第二款(管理人责任),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路基垮塌系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这一区分提示我们:本案中,如果法院最终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甲铁路工务段为管理人,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与第一款不同——原告需要证明管理人存在过错。这也是本案代理中需要重点应对的问题。

(五)代理思路评析:举证责任分层拆解

面对举证责任倒置,正确的做法不是回避,而是把举证责任分层拆解后逐一完成。

• 第一层,先争不适用。主张案涉护坡并非“自身倒塌”,而是随所在山体边坡整体失稳滑移,属于地质灾害范畴,不属于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调整的“构筑物自身倒塌”情形。

• 第二层,备位主张已完成举证。即便适用第一款,也应以“竣工验收合格+多年连续稳定运行”作为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核心证据。本案中,护坡2017年建成验收合格,至2023年滑塌前已稳定运行六年,期间未出现任何变形、裂缝等异常。

• 第三层,阻断举证妨碍规则。对于设计图纸等过程性材料因年限原因未能完整留存,被告不应只回答“应由原告举证”,而应正面说明案涉工程系防洪抢险性质的铁路附属工程,设计、施工资料已按当时规范归档,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拒不提交的情形。

四、实务规则与风险提示

(一)设施管理单位视角:应诉第一步是定请求权基础

• 接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判断原告援引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还是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据此确定举证责任的方向。

• 如果原告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起诉,立即准备“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链: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资质、监理记录、材料检测报告、日常巡检记录、多年运行稳定的证明。

• 不要误以为“竣工验收合格就万事大吉”。参照类案裁判观点,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初步证据,如果设施实际发生了倒塌,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二)受损方视角:选对法条,举证责任反转

• 如果损害是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造成的,优先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主张权利,而不是笼统地按一般过错侵权起诉。

• 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的,不需要证明管理人有过错,只需要证明设施倒塌塌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管理人要免责,必须自己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或已尽到管护义务。

• 注意区分第一款与第二款:如果致害物是建设中的构筑物,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如果是已交付使用的构筑物,告所有人或管理人。

五、遇到类似情况,该怎么选?

选择一:受损方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起诉,主张过错推定责任。适用场景:损害由构筑物倒塌、塌陷造成。优势: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必须自证无过错。风险:需要准确区分第一款(建设施工质量缺陷)与第二款(管理维护缺陷),选错条款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变化。建议: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根据致害物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

选择二:受损方按一般过错侵权起诉,自己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适用场景:损害原因复杂,无法明确归入构筑物倒塌塌陷情形。优势:不受特殊侵权条款限制。风险:四个要件全部由原告举证,举证难度大。建议:只有在确实无法适用特殊侵权条款时才走这条路。

选择三:管理单位应诉时先争不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再备位主张已尽到管护义务。适用场景:管理单位被起诉。优势:争取举证责任回到一般过错原则,减轻自身举证负担。风险:如果法院最终认定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管理单位需要准备完整的无过错证据链。建议:两手准备,同步推进。

案件情况各异,最优选择需结合具体证据和诉讼目标综合判断。如需专业评估,可联系安骥律师团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六、常见问题(FAQ)

Q1:下暴雨房子塌了,能要求旁边修护坡的单位赔偿吗?

A:可以起诉,但要看按哪条法律主张。如果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构筑物倒塌塌陷责任主张,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质量缺陷或已尽到管护义务;如果按一般过错侵权主张,原告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选对法条,举证责任完全不同。

Q2:我说“设施有问题”,需要我自己举证吗?

A:取决于援引哪一条。如果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主张一般过错侵权,四个要件都要由原告举证;但如果按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主张构筑物倒塌塌陷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只需要证明设施倒塌塌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Q3:护坡是合格的、验收过的,塌了也要赔吗?

A: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初步证据,不等于一定免责。参照类案裁判观点,如果设施实际发生了倒塌塌陷,法院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是否真的不存在质量缺陷。管理单位还需要证明其日常管护到位、没有维护缺陷。

Q4:一审判了,二审为什么发回重审?

A: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是一审基本事实不清。以本案为例,一审对“建设是否违反规范”“是否尽到管护义务”“暴雨是否为原因或参与因素”这三项基本事实都未查清,二审认为关系到双方重大利益,不宜直接改判,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代理律师:安骥律师、韩幸桐律师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案号:(2025)京01民终13***号(二审);(2024)京0109民初6***号(一审,已撤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发回重审一审)

【郑重声明】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尚未审结,本文所述代理主张与庭审情况均为阶段性内容,不构成对案件结果的承诺或预判。同类案件因证据结构、地域裁判尺度差异,结果可能不同。本内容仅为通用法律科普,不构成针对个案的正式法律咨询与诉讼建议;具体案件需结合事实、证据及本地司法实践判断,建议线下携带材料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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