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常用拒付设计费的抗辩点
鑫诺研究2026-09-28【脱敏说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对当事人名称、住所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作脱敏处理;案号隐去最后三位,以"***"代替。文中观点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本所代理材料整理,仅供实务参考。
【文章摘要】 设计人完成全部设计并交付图审合格文件后,发包人以"未开具等额发票"为由拒付831.2万元设计费,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法院认定:支付设计费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发包人无权以此拒付;发包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调减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息。
【关键词】 设计费追索;未开发票抗辩;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先履行抗辩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追加被告;违约金过高调减;逾期付款利息;分期履行诉讼时效
本文由安骥律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团队整理。安骥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诉讼,核心业务为各类合同纠纷,同时覆盖公司股权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劳动争议、房屋买卖、房屋租赁、继承纠纷、保险合同、设计合同纠纷等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
设计费打赢了官司,钱却未必拿得顺。 债权成立只是第一关,从"判决确认债权"到"实际收款",中间还隔着三道关口:对方拿什么理由拒付、判决能不能约束到真正有钱的主体、主张的违约金究竟能兑现多少。
这三道关口在本所代理的(2025)鲁0703民初3***号案中集中出现:一是发包人以"你只开了210.3万元发票,未足额开票我有权拒付"作抗辩——这是发包人最高频的抗辩;二是发包人系某产业发展公司100%控股的一人公司,能否一并列为被告?三是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罚(年化约73%),设计人主动降至合同总价30%即420.6万元,最终能获支持多少?
二、案情回顾
2021年6月30日,原告北京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数据发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费总额1402万元,分五阶段付款。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并交付全部施工图、分批通过图审;被告已付560.8万元及第三阶段10万元,尚欠第三、四、五阶段设计费831.2万元。
关于发票,原告共开具三份发票(2021年7月27日、9月8日各280.4万元,2022年5月28日210.3万元),未就第三阶段剩余款项足额开票。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出具与应付款项等额的合格税务发票和收款据,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创辰公司系数据发展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获法院准许。
三、核心争议焦点
(一)未开具等额发票,发包人能否拒付设计费
结论:不能。支付设计费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
发包人的抗辩形式上完整:合同确有此约定,原告确未足额开票。但法院直接否定:支付设计费系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规范依据有两层:一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先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对待给付关系;二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票义务不影响设计人已提供合格设计成果这一对价事实,故不能阻却付款。
该结论全国高度统一,但存在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分叉":
● 【能否拒付】均不支持发包人。 (2024)粤07民终4***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虽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设计费为合同主义务";(2025)闽0303民初8***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援引上述解释条文,明确"设计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并非发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设计费的条件"。
● 【违约金能否起算】结论明显分化。 不少判决在否定"拒付"抗辩后,转而以"合同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为由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鲁0911民初6***号(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即在判付设计费的同时驳回了违约金请求。
本案走在了多数类案的另一侧:法院否定发票抗辩后,径行判令发包人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就"先开票后付款"是否影响违约金起算展开论证。 对设计人而言,这提示应主动区分两个层次——能否拒付依法应获支持;违约金起算则须针对合同条款专门攻击,例如主张其为格式条款,或发包人长期不付款却要求设计人先行开票违背公平。
(二)一人公司股东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列为被告
结论:能。既可诉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直接判令连带责任,也可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原告在诉讼阶段即申请追加唯一股东为共同被告,法院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清白,举不出来即承担连带责任。
两条路径各有优劣: 诉中追加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一次审判即确认股东责任,难点是需论证股东属"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执行中追加依《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则更明确,但须先取得生效判决、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周期明显拉长。
该连带责任在各地法院均被稳定支持,口径偏严:
● (2025)京0102民初40***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直接援引《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及上述执行规定第二十条,认定股东未举证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号的价值在于示范了《公司法》修订后的正确条号引用方式;
● (2024)京03民终18***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原股东即便已转让股权,仍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23)京0112民初20***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实质一人公司"标准:登记股东虽为两人以上,但出资来源单一、受一个主体实际控制的,也应认定为一人公司。
(三)约定日千分之二、诉请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法院支持多少
结论: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调减,改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息,仅受当事人自设上限约束。
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折合年化约73%。原告起诉时已主动下调,按合同总价30%主张420.6万元,法院仍予调减。
法院的路径是:先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损失的实质——"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被告怠于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再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终认定违约金"应以利息损失的30%为限",判项具体化为以欠付设计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这揭示了违约金诉请的常见误区: 许多当事人按"合同总价×30%"或"未付款项×30%"估算违约金,但法院的基准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钱债务通常即资金占用利息),再在该损失的130%以内酌定。两者差距可能很大,须提前向当事人说明。
一处本可争取而未主张的空间:上述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发包人长期拖欠、资金占用已逾千日,本可作为"恶意违约"方向对抗调减。
四、法院裁判要旨
其一,发票抗辩不成立。 "支付设计费系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违约金予以调减。 原告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违约金以利息损失的30%为限,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其三,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创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独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判决发包人支付设计费831.2万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30日起、自2025年7月4日起分段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其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984元、申请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五、法律依据展开
1.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以对待给付为限。
2.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方以对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
4.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以第五百八十四条的损失为基础衡量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一般可认定过分高于损失;恶意违约方请求减少的,一般不予支持。
5.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原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及《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诉中可追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执行中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六、实务规则梳理与风险提示
(一)设计人一方:把三个关口分别守住
● 发票抗辩分两层回应。 第一层主张"未开票不影响付款义务";第二层针对"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单独攻击,避免违约金一并被驳。
● 签约时即核查交易对手的股东结构。 若对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就把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比等到执行阶段再申请追加成本低得多;同时留意"实质一人公司"情形。
● 违约金诉请以"实际损失"为锚。 按未付款项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再合理上浮,并在诉前说明可获支持的大致区间;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恶意违约不予调减"的规定,在对方反复拖延时值得专门主张。
● 注意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陷阱。 分期支付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25)浙0111民初15***号(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即据此否定了发包人的时效抗辩。
(二)发包人一方:别把程序性抗辩当成拒付筹码
● "没开发票"只能换来有限的空间。 它通常不足以支撑拒付,但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仍可在违约金起算上争取顺延甚至免除。
● 一人公司的股东风险需提前隔离。 唯一股东应逐年编制并保存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否则一旦举证不能,股东个人财产将直接暴露于公司债务之下。
● 主张调减需说明实际损失基准。 若自身存在长期拖欠、反复失信情形,调减请求被支持的空间会明显收窄。
七、结语
设计费的追索是一场"三关连打":能不能拒付、向谁要、能要多少。 本案完整演示了三关的打法——发票抗辩被否定,唯一股东被判连带责任,违约金虽被调减但仍以当事人自设的上限为封顶。
对设计人而言,最实用的结论是两句:签约前查股东结构,起诉时一并列为被告;违约金按实际损失算,不要被合同上的高比例迷惑。
【怎么选】
三条路径各有取舍,取决于您所处的位置与证据结构:
● 路径一:以公司为唯一被告,只主张设计费。 适用:对方资信良好。优势:结构简单、周期短。风险:公司为空壳或无财产时判决难以执行。
● 路径二:将一人公司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本案选择)。 适用:对方为一人公司或存在实质控制情形。优势:一份判决即锁定股东连带责任。风险:需论证其属"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 路径三:先诉公司,执行不能后再追加股东。 适用:起诉时对股东结构尚不清楚。优势:先行推进主债权确认。风险:需先取得"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周期明显延长。
如您正面临"对方是空壳公司、发票被当成拒付借口"的情形,建议在起诉阶段就把责任主体和违约金口径一并设计好——诉中多写一个被告,往往胜过执行阶段的十次奔波。
类案检索与评述:败诉对比案例
【败诉对比案例】设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败诉案
案号:**(2024)京02民终1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4年
案情简介:设计人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图审后,发包人以"项目尚未竣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后续设计费。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后",现在项目停工,付款条件自然不成就。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设计人已完成核心设计义务,项目停工且距发包人自认的最晚计划竣工日期已逾期一年之久,严重超出合理预期,发包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停工系设计人怠于履行所致,故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判付后续设计费。
败诉原因分析:发包人败诉的关键在于:没有正确理解"付款条件视为成就"的规则。法院认为,当一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发包人自身资金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属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这提示我们:在类似案件中,发包人要想成功拒付设计费,必须证明项目停工是设计人的原因导致的,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常见问题(FAQ)
Q1:发包人说我没开发票,所以有权不付款,这个理由成立吗?
A:通常不成立。 支付设计费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不构成对待给付。但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法院可能在违约金能否起算上作出不利认定,这是需要单独应对的第二层。
Q2:对方是一人公司,我能把它的股东一起告吗?
A:可以,而且建议这样做。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诉中追加可在一份判决中确认责任;执行阶段再申请追加,周期更长。
Q3: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起诉时能按这个要吗?
A:不建议直接照约定主张。 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衡量,金钱债务的损失通常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超过该损失30%的部分一般会被认定过高而调减。稳妥做法是按未付款项计算利息损失再合理上浮。
Q4:公司已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还要担责吗?
A:仍可能担责。 该连带责任是股东自身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代理律师:李子昂律师、安骥律师
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案号:(2025)鲁0703民初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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