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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案件中为何屡屡“翻车”? 从三大痛点看破局之道

鑫诺研究2026-08-26
[摘要]随着2022年“数据二十条”等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出台,数据市场培育进程不断加快,数据资源大循环目标愈发明确。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快速迭代、大模型与大数据深度融合的背景下,数据已深度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及社会服务管理各环节,深刻改变了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

本文作者:邓玲

一、引言:电子证据的时代来了,但问题也来了

随着2022年“数据二十条”等一系列政策措施的出台,数据市场培育进程不断加快,数据资源大循环目标愈发明确。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快速迭代、大模型与大数据深度融合的背景下,数据已深度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及社会服务管理各环节,深刻改变了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

与此同时,涉及数据的犯罪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实施犯罪,呈现出作案工具科技化、作案空间远程化等特征。在此背景下,电子数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证据价值愈发重要。

然而,尽管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据统计,笔者查阅的500份涉及电子数据的裁判文书中,超过半数存在说理粗糙、采信理由缺乏针对性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亟需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努力加以解决。

二、电子数据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一)什么是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及电子文件:

(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二)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演变

电子数据获得刑事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时间

法律文件

主要内容

2012年3月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首次确立电子数据的刑事证据法律地位

2012年12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与使用作出明确规定

2014年5月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进一步规范网络犯罪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取证

2016年9月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细化电子数据审查判断标准

2021年1月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标准

2022年8月

修订2014年版《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进一步细化证据标准和程序

上述规定反映了电子数据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演变,也是电子数据收集、固定、审查与采信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三大痛点

痛点一:侦查取证违法,电子数据“先天不足”

案件基本事实: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原始电子数据存储于互联网,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侦查机关在调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存在多项违法行为:

1、未制作调取笔录;

2、未能证明有见证人在场,也未就无见证人情况作出书面说明或进行录像;

3、《调取证据清单》中未记录保管人,无法证明调取主体;

4、未能证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此外,在电子数据移送过程中,侦查机关未制作移送笔录,未提供保管人证明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也未采取封存措施,导致无法证明审判机关审查的电子数据与侦查机关调取的数据具有同一性。

核心争议焦点:

侦查机关的取证违法行为是否导致电子数据丧失证据资格?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2月施行)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移送作出了严格规定。该规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调取电子数据时必须制作调取笔录、邀请见证人、记录保管人、采取封存措施等。

法院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电子数据具有不稳定性、易修改性和无形性等特性,相较于传统证据,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取证程序的依赖性更强。本案中侦查机关的系列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电子数据丧失证据资格,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律师办案策略:

1、证据搭建:重点审查调取笔录、见证人证明、保管人记录、封存状态等程序性文件;

2、抗辩重点:指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3、实操补救:如发现取证程序违法,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痛点二:审查起诉流于形式,“带病证据”顺利过关

案件基本事实: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多地不同时间段、分属不同公司的销售业绩被不加区分地计入其犯罪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我们无法获取全部的收款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及现金收款账簿,对于已获取的银行流水,因无法明确区分业务员个人日常收支与吸资金额,收取的入住保证金与银行流水无法逐一匹配”,并指出检材的真实性、完整性、充分性均无法确认。

然而,审查起诉机关对此未予审查即予采信。

核心争议焦点:

审查起诉机关对电子数据的审查是否应当局限于外观审查,还是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1月施行)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要求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进行判断。

法院裁判说理:

法院认为,审查起诉机关未对鉴定意见的缺陷进行审查,导致无法区分被告人的合法销售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也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相悖。

律师办案策略:

1、证据搭建:收集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内容,重点关注其中的限制性声明和不确定性表述;

2、抗辩重点:指出鉴定意见因检材问题而无法得出确定性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实操补救: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排除该鉴定意见。

痛点三:审判采信模糊,裁判说理“一笔带过”

案件基本事实:

笔者查阅了500份来自不同省市的涉及电子数据的裁判文书。分析发现,超过半数的裁判文书存在以下问题:

1、对电子数据的采信理由缺乏针对性,仅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等套话;

2、说理逻辑性不足,未能围绕待证事实与电子数据之间的法律关联性展开论述;

3、未能聚焦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进行说理,常以社会稳定、社会评价等情理代替法理。

核心争议焦点:

裁判文书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说理应当达到何种程度?

法律依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法院裁判说理: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具有针对性和透彻性,围绕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多元关联展开论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现系统性。

律师办案策略:

1、证据搭建:整理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准备针对性的质证意见;

2、抗辩重点: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电子数据的采信理由进行具体阐述;

3、实操补救:如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可作为上诉理由之一。

四、完善电子数据运用的四大对策

对策一: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构建高效协作体系

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保存、移送等环节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加之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侦查机关往往难以完全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实现有效取证。

笔者建议: 在侦查办案中心派驻检察监督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体系,畅通办案机关之间的协作,理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关系。围绕侦查取证开展证据审查,对非法证据提前介入并监督排除,实现公安侦查技术与检察证据理论的有机统一。

对策二:加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建设

实践中,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虽具备数据分析能力,却往往不了解刑事证据规则,出具的鉴定意见常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在上述500份裁判文书样本中,约三分之一的文书显示辩护人曾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笔者建议: 对第三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科学化、系统化建设,明确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与业务范围,加强监管机构对鉴定能力与鉴定标准的管理。同时,建立健全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推动司法鉴定标准与刑事证据标准的衔接与统一。

对策三:强化审查职能,严把起诉标准

审查起诉是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活动的再审查过程。鉴于当前侦查机关在电子数据获取中仍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强化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审查刻不容缓。

笔者建议: 审查起诉机关应做到:

1、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扣押封存状态、完整性校验值、来源合法性、收集提取的及时性与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

2、对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以及电子数据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对策四: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完善电子数据采信规则

电子数据的审核与采信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所在。

笔者建议: 审判机关应做到:

1、加强对电子数据“三性”的审查,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

2、完善电子数据采信规则,裁判文书对电子数据的说理应具有针对性、透彻性,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多元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3、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可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内容、过程、方法等专业问题进行说明。

五、结语

电子数据作为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关乎司法公正与公民权益保护。从侦查取证的规范操作,到审查起诉的实质把关,再到审判阶段的严谨采信,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努力。

正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不仅是对程序正义的坚守,也是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唯有如此,才能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动态平衡,让电子数据真正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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