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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司法路径 ——对《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四、七条的解读和实务分析

鑫诺研究2026-08-25
[摘要]孔律师作为长期从事建工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对《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四和七条进行深度解读,明确适用条件、举证要求,分析存在的实务争议问题,为诉讼实务操作提供建议。

本文作者:孔令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26年6月30日颁行,其中第三、四和七条对建工领域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司法制度进行了重构,本律师作为长期从事建工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对《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四和七条进行深度解读,明确适用条件、举证要求,分析存在的实务争议问题,为诉讼实务操作提供建议。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四和七条规定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三条路径,分别是向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以事实合同关系或者以代位权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下面分别分析。

一、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出借资质的单位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条文主旨

本条款旨在解决出借资质的单位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关于出借资质的单位对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有先行付款责任还是转付款责任一直存有争议,一般通说认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只有转付款责任,以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为前提条件。本条款明确了出借资质的单位有先行付款责任,并不以其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为前提。

特别是结合本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发包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借用资质的单位对出借资质的单位有到期的债权,因而从本司法解释的体系角度理解,出借资质的单位有先行付款的责任而不是转付款的责任。

2、适用条件

本条款司法适用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建设工程质量要合格;第二要参照合同约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

3、实务争议问题

司法实务中仍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如果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确约定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价款后再支付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约定仍然有效,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际上不承担先行付款的义务,本条款的规定可能被架空或故意规避。

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事实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1、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主旨是解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的问题,采用“知情说”,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如果发包人不知情,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无权向发包人主张。

2、举证责任与诉讼程序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条款,要承担两个主要举证责任,一是举证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资质的情形;二是要证明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的。

在诉讼程序上,法院应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作为第三人或同意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起诉时也可以主动列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为第三人。

3、实务法律问题

司法实务中仍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本条规定发包人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时间点为“订立合同时”,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中发包人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如何处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有权按照本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本律师认为也应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因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资质借用的情形可能更多,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发包人发现资质借用情形的,属于默认或追认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适用本条并不存在障碍。

三、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条文主旨

本条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将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路径统一规制在民法典的轨道上。

本条明确借用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实际上认可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出借资质的单位享有工程款债权,出借资质的单位不再是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认可在发包人不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发包人和出借资质的单位,出借资质的单位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

2、适用条件

本条适用发包人不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形,如果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的,应适用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同时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应满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即

另外,本条适用的情形为一层借用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多层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只能向上家的上家行使,本条的“发包人”也可以扩大解释为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人等。

3、实务问题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有权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具体包括哪些权利?首先应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但是否包括“优先受偿权”?则存在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也有不同的裁判案例。观点一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可以代位行使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56页:“这里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不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观点二认为该条规定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正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鉴于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司法观点是否定的,所以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时,一般也不应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但是需要有更明确的司法政策或司法判例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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