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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登记“双车道”:数据产权登记 VS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涉数企业该如何选?

鑫诺动态2026-07-23
[摘要]数据登记“双车道”:数据产权登记 VS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涉数企业该如何选?

近期不少涉数据企业就“数据登记”事宜提出咨询,希望从企业实操角度厘清: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两条路径,在保护力度、维护成本、登记难度、对后续数据处分的影响等方面的差异与利弊。以下为基于当前政策与司法实践的对比分析,供企业管理者与法务参考。

一、两条登记路径的规范依据

目前,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分别依托不同的政策制度框架运行,各自有独立的规范依据和运行逻辑。

(一) 数据产权登记路径 

数据产权登记的政策基础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2年12月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数据二十条》提出将数据上的财产性权利区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种形态(即“三权分置”),作为数据产权制度的顶层设计框架。此后,国家数据局调整了关于三权的表述,确定数据产权为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并明确了相关定义。2026年7月1日,国家数据局印发了《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国数综政策〔2026〕35号,以下简称《数据产权登记指引》),2026年7月4日向社会公开发布。

《数据产权登记指引》印发至今不足一月,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尚在建设中。根据国家数据局在答记者问中的说明,下一步将“上线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登记机构的遴选工作也正在进行。截至本文撰稿之日,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尚未上线,登记机构目录尚未公布,亦无在《数据产权登记指引》框架下完成登记的公开案例。因此,本文对数据产权登记路径的分析,系基于《数据产权登记指引》的规范文本以及过往地方数据交易所实践的共性,具体的登记流程、审查尺度和收费标准均可能随配套措施的落地而进一步明确。

(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路径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政策基础是中共中央、国务院2021年9月22日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该纲要首次提出“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明确“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同年10月,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国发〔2021〕20号),进一步部署“实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程”。在上述顶层政策推动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于2022年11月和2023年12月发布了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分两批确定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17个地方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第二批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目前,该领域尚无全国统一规范文件,各试点地方以地方规范性文件各自推进。

需要说明的是,在“数据知识产权”试点的统一部署下,各试点地方对登记对象的称谓并不一致:多数地方沿用“数据知识产权”的概括表述,上海则将登记对象进一步限定为“数据产品”,并制定了《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沪知局规〔2024〕1号,以下简称《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办法》),于2024年11月8日印发、2024年12月8日施行。根据该办法,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形成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加工集合、数据加工产品、数据技术算法等”。相较于宽泛的“数据”概念,上海将登记客体锚定于经过实质投入、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这一界定更贴近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保护对象。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与“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的学理分野,非本文重点,留待另文探讨。

与数据产权登记路径不同,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的国家试点已有超过一年半的实践积累,各地推进节奏与公开程度不一。本文选取上海作为分析样本,系因其试点启动较早、可公开检索的数据最为充分:其两项成果——“上海市高标准推进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试点”“上海市以链主企业为枢纽,赋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于2025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第四批典型案例”,并载入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年度报告》。根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公开信息,截至2025年12月(即该办法施行一周年),上海共受理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申请1203件,发证802件,已登记的数据产品通过许可交易等方式实现价值超195亿元。正是基于上海样本实践充分、数据可得,本文以其为例,对数据产权登记与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两条路径展开对比分析。


二、两条路径的法理基础差异

在具体比较两条登记路径之前,有必要先厘清两者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同定位——这决定了登记的性质和未来走向。

(一)数据产权:基础性财产权益,最终需由立法确认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将数据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生产要素。数据产权,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基本权益。

一项财产权利的法律承认与保护,尤其是权利种类和权利内容的界定,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范畴,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予以确定,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无法达到创设数据产权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在《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为数据产权预留了位置,这意味着《民法典》已确认数据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其具体种类、内容、取得方式和保护规则,交由专门法律另行规定。此处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从立法角度,数据产权的具体制度设计权限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层面。业界普遍预期,对数据进行专门的产权立法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未来,数据产权有望通过专门立法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成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基础性权利安排。但在当前尚无相关立法的情况下,《数据产权登记指引》作为规范性文件,不能也无意创设基础民事权利,其所出台的登记指引更多的是对国家数字经济战略方针的政策推进和对数据要素市场建设的行政引导。

(二)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理论上应属知识产权体系的分支,具有排他性基因

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部署来看,上海所试点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理论上应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区别于一般财产权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专有性(又称“排他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相关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排他性意味着,权利人就特定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均具备这一特征。

笔者认为,按此逻辑,如果未来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创设独立的数据知识产权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上海所试点的“数据产品知识产权”),它理应获得此种排他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数据知识产权一旦成立,其保护力度将强于数据产权——因为基于数据的可复制特性和数据产权制度中“平行权利”的制度设计,数据产权登记原则上不具有排他效力,无法阻止他人在合法前提下对同一数据主张独立的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数据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目前尚在试点阶段,立法层面同样尚未将其作为单独的知识产权类型作出任何规定。并且,若将数据知识产权作为单独的知识产权类型进行保护,需要该类数据知识产权具有既不属于著作权(如软著)也不属于专利权等现有知识产权的独特性,否则就没有将其单设一类的必要性。由此,数据知识产权的立法确定性尚待未来实践和制度演进来验证。

以下从保护力度、登记难度、维护成本、对后续数据处分的影响四个方面对两种登记路径展开具体对比。


三、保护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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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虽然理论上知识产权因具有排他性,其法律保护属性较之一般数据产权更强,但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数据产品知识产权证书无法给予权利主体以排他性权利,因此,两份文件迄今在对数据权益的保护力度上并无明显差异:两类登记凭证均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不能产生对世效力。其共同价值在于降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数据资产的管理和流转提供便利的证明工具;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降低持证人的初步举证负担。

展望未来,如第二节所述,两条路径的法理基础差异将导致保护力度的分化:数据产权通过专门立法后将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成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基础性权利安排;数据产品知识产权若在知识产权体系中独立成类,将获得排他效力,保护力度更强。但两者均依赖于后续立法进程的推进,当前阶段的实际保护效果并无本质差异。


四、登记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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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两份文件,登记前提均要求数据来源合规、权属清晰、不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核心区别在于证明方式:《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办法》就权属和合法性采取申请人声明和承诺的方式,不要求提交详细证明文件;《数据产权登记指引》则要求提交较为完整的来源合规证明材料。但本质上,两份文件均以权属清晰且来源合法为登记前提。

此外,有两个实操要点:

第一,对于数据产品,首先可以申请数据产权登记,且对于符合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条件的数据产品,还可同时申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此时,已取得的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从逻辑上来说可以作为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中权属和合法性来源的证明材料(具体可能因地方实践不同而不同)。

第二,如果企业研发成果含数据技术算法且不绑定特定数据集,则该成果虽目前不在数据产权的登记范畴,却属于《上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办法》第三条“数据技术算法”的登记对象范围,当然,是否能够登记,需要首先判断是否具备如前所述的核心登记条件。


五、维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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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文件的续期/续展规定来看,暂未明确要求申请人对数据产品(或任何可登记对象)等的权属及合法性重新进行证明,但两类登记均不是一次性行为,均要求登记主体确保登记信息的持续真实性和准确性,不排除实践中在续期/续展环节产生额外成本和费用的可能。建议企业建立登记管理制度或登记台账,对各项登记的有效期及续期/续展时限进行跟踪管理,避免因错过时限导致登记失效。


六、对后续数据处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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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当前司法与行业实践,可对涉数企业提出如下实务建议:

1、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无论是数据产权登记还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均无确认法律上的“基本民事权利”之功能;尤其是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现行实践中尚不具备本应具有的“排他性”权属特性。

2、 现行法律体系下,若发生数据类权属争议,司法实践将仍注重对权属的有无及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登记证书更多的是具有初步证据功能,因此,两类证书在“权利保护”功能上均较为有限。

3、 现有制度层面下,企业是否能够对相应的数据产品(或任何可登记对象)进行后续处置而获得财产收益等,本质上是取决于数据产品(或任何可登记对象)本身的商业价值而非单纯登记。

4、 基于前述,若企业从数据资产保护、降低经营中的交易信息不对称及践行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先行先试”(如探索数据资产金融化等)等方面考量认为有必要进行登记的,亦可暂仅将已具备商业价值的数据进行数据产权登记;其中,属于经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具备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产品的,也可同步申请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

5、 对于位于上海等重点试点区域的市场主体,可加强与当地数据局、知识产权局的常态化沟通,及时掌握配套政策动态和数据金融化等操作细则,充分利用区域政策红利,为深化我国数据要素市场贡献先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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