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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诺谭之《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点解读及职务犯罪辩护新方向》(含条文梳理PDF)

鑫诺动态2026-04-20
[摘要]鑫诺谭之《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点解读及职务犯罪辩护新方向》(含条文梳理PDF)

为深入学习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精神,提升职务犯罪案件辩护质效,2026年4月17日,第4期鑫诺谭在总部第八会议室举行。本次鑫诺谭聚焦《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深学细研为目标,通过全面梳理、逐条解读、对比研讨和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就解释本文和实务前沿展开交流。会议由鑫诺金鑫王鹏翠律师担任主讲人。特别邀请中闻律师事务所安彦增、德恒律师事务所李万盛张学律师作为分享嘉宾,线上线下同步参与,共同探讨新规背景下的实务争议和辩护方向。

全面梳理 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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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诺所金鑫律师首先就《贪污贿赂解释(二)》以批量表格化方式进行全文梳理和逐条解析。金鑫律师指出,对于该解释的学习是对刑法立法修改、监察体制改革和量刑标准变化所涉知识的整体回溯。要重视文本解读,建立系统性、框架性和逐条式的学习路径,避免脱离文本谈争议问题。一是解读解释文本的前言部分。前言部分用388字言简意赅地阐明了本次解释的内容、特点和目的。将本次解释内容明确归纳为两大类:定罪量刑标准类和认定规则类。前者包含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和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执行两类。后者包括完善类、健全类、细化类三类。前言部分可以有效帮助律师,从庞杂的枝节问题中提纲挈领,精准掌握解释的框架。二是梳理规定的变迁。对于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不仅要记住结论,更要深谙熟悉变化过程。本次量定罪刑调整涉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量刑档次的调整,涉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施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量刑的不同规定。本次研讨全面梳理修法过程,标注变化内容,使变化动因、争议起源和政策精神全部可视化。这次解释的学习既考察了刑事律师在细节上下功夫的能力,更锤炼了刑事律师知识体系贯通的基本功。三是结合案例看认定规则。本次解释的认定规则就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罪数认定、量刑认定、涉案财物处置五大方面进行了完善、健全和细化。认定规则均源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难点,是对实践问题的回应与规范。因此,追本溯源结合刑事案例开展对照分析,能深刻理解条文制定的现实背景和适用逻辑。四是理性分析解释引发的争议。解释出台以后,尚未有官方发布的相关解读,但解释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广泛关注,广大律师同仁无私贡献了条文对比、争议观点和实务心得。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要及时关注行业观点和动态,并理性看待,客观分析。准确把握国家持续深化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和落实平等保护的立法深意,对争议观点要立足法律条文、立法精神和司法逻辑逐一辨析,客观判断法理依据是否充分,实务适用是否可行,形成科学、审慎、稳妥的专业判断。

以案研规 互融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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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鑫诺谭没有拘泥于逐人分享,讲评分离的传统方式,而是遇到争议问题时大家共同探讨,形成问题提出、回应、商讨、辩论互融交流的轻松、热烈场面。大家纷纷贡献自己的案例,回应于人,也求教于人。不仅引发、启迪了刑事律师的深入思考,也吸引了民商事律师参与了热烈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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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诺所王鹏翠律师认为新发布的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与新解释形成了“案例+司法解释”的双重学习体系,两者紧密衔接、相互呼应。将该批指导性案例与新解释相结合进行研读学习,更能理新解释出台的背景以及判例应用。就新解释对刑事辩护的未来影响,王鹏翠律师认为,一是新解释第八条调整、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入罪、升档量刑门槛。可以预见民企内部反腐的力度会加大,刑事律师将面临更多非国家工作人员贪腐案的辩护工作,应不断提升在案例中学习、实践、应用新解释的专业能力。二是新解释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斡旋受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规则。“明知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收取财物即视为承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认定将极大降低指控机关的证明门槛。新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规则,只要接受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负责办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即满足该要件。此种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而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这一规定扩张了受贿罪的认定范围。未来刑事律师在辩护上的辩点紧缩,难度加大,应该更深入研判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以寻求辩护的立足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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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李万盛律师重点分析四个条文:第一,新解释第八条从主体身份区别对待到“一线拉齐”,寄托了对腐败行为“零容忍”,建设清廉社会的希望,同时使用“参照”一词,意味着办案单位可以“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处理案件,体现了办理案件的严格性和灵活性,也为刑事辩护提供了空间。第二,新解释第十一条的关键词是“预期收益”,只有贿赂形式是对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时,才能适用该条进行认定,按照实际获利认定,或者以市场价格与支付的溢价认定。对于不是以预期收益的股票、股权的贿赂,仍应按照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规则处理。第三,新解释第二十一条“以自首论”属于制度创新。规定中的数额较大,应该做严格解释,指的就是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条文中的数额较大。李万盛律师举例说明了本条的适用场景,如嫌疑人在未被留置的情况下,只是因为收受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红包礼金,而接受了监察机关的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所供述的部分,能够占到最终认定全部事实的三分之二以上,就符合了本条规定,能够“以自首论”。第四,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实,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其目的是解决此罪与彼罪的争议。这一条文出台的对应案例,应该是最高法刑二庭编辑出版的《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二辑案例“编号015”——“未转达请托事项的斡旋受贿与诈骗的区别。李万盛律师结合其亲办的请托办事诈骗案认为,欺骗也可以成为受贿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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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律师事务所安彦增律师则表达了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对于新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自首的规定,这里的“数额较大”不应仅狭义的理解为贪污受贿罪量刑起点3万元,否则会导致实践中该条适用范围过窄。关于“绝大部分”的认定应考虑监察机关掌握的贪污贿赂线索和被调查人主动供述犯罪数额的具体比例,以此为基础认定何为“绝大部分”这个词语的本来意思,结合监察机关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准确认定该类案件中的自首。二是对于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股票、股权预期收益的贿赂形式是针对特定财物的一种特殊认定方式。以此方式认定具体犯罪数额,可能导致基本相同情形的案件因市场价格波动行为和查获时间的不同导致量刑的差距过大,司法实践中应予以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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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学律师重点关注第八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的规定,一是新解释第八条从平等保护的角度,拉平涉民营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也就是否定罪、如何量刑,给出了综合考虑和评估的规定,从本条中可以解读出有利辩护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的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观察。二是对于“预期收益”作为贿赂的数额认定问题,明确“案发时”作为确定时点,与“贿赂”的特点相关。对于该条的理解,可以在不同具体个案中找到对应,甚至也有在确定数额外,存在犯罪形态的考量。三是新解释第十二条,本质在于“财物”的特殊性,故可以扩展到其他涉财产类犯罪中的适用。此外,对于介绍贿赂与行贿或受贿竞合时的处理规范,本质是以“三方结构”类贿赂犯罪的具体定性的界限和区别为前提,但司法实践中,很难说已经有了明确的标准。张学律师结合自己亲办案件认为,在行、受贿的对向犯之间,辩方会与司法机关存在实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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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律师积极参与讨论,结合自己的已办、在办案件就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总结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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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诺所余昌明律师在总结发言中提出,《贪污贿赂解释(二)》是主动适配新时代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精准法治施策,是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及监察配套法规、织密全域反腐法网的关键举措。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辩护,是刑事辩护领域中政治敏感度高、法律专业性强、办案风险点集中、程序规范要求严格的案件类型。此次新司法解释的落地施行,对我们全所刑事辩护团队而言,既是精准提升办案质效的专业契机,也是全面筑牢执业风险防线的现实考验。本次新规针对性解决了以往贪贿案件司法实践中争议难点、认定痛点、裁量堵点,全所刑事律师要以本次集中学习为起点,深耕细研新规实务内核,会后持续深化专题复盘、案例对标,逐字逐句吃透条文原文、逐案逐场景研判适用边界、逐条逐项厘清定罪量刑核心标准。真正做到在办案中精准援引新规、精准研判案情、精准发表辩护意见,既依法充分保障涉案当事人合法辩护权益、保障诉讼程序公正规范,又全力助力办案机关精准定性、公正裁判,全面提升我所职务犯罪案件专业化辩护的硬核实力,持续保持、我所专业化、精细化、规范化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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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网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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