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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已获著作权登记的动漫形象玩具美术作品是否必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鑫诺动态2021-07-06
[摘要]办案手记 | 已获著作权登记的动漫形象玩具美术作品是否必然受著作权法保护?


近期,我们办理了某动漫公司诉某电商平台入驻商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由于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较难举证,实务中多采用法定赔偿。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连接点较多,各地法院对类案的判赔标准又差异较大,原告通常通过建立更多连接点的方式以选择更为有利的管辖法院。在我们代理的几起案件中,原告(对方当事人)亦选择了在不同地区法院起诉。





   

案情简介

动漫公司就其动画作品中的动漫人物形象登记取得了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人物形象分别登记为玩具机器人形态、玩具飞机形态、人物平面形态三项美术作品。后,动漫公司对某商家(被告)在某电商平台销售的书包进行购买公证后起诉,认为商家所销售书包上的图案与原告作品实质相似,故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要求商家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维权合理费用。我们结合案件办理情况,就庭审形成的焦点之一“三项已获登记的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可以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进行了分析,以供探讨。

获得著作权登记不当然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作品登记后发现存在与事实不相符、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等情形的,应撤销登记。

可见,著作权登记制度是为权利证明而存在,但不能反过来作为某项客体是否获得保护的决定性依据,独创性才是判断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根本属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9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等裁判文书秉持该观点。亦有观点认为,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司法裁判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由于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获得,然而在权利主张尤其司法维权中,提供作品底稿毕竟困难,著作权登记恰好为权利人提供了举证便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经登记便推定为权利人。众多裁判文书,包括本案原告的其他维权案件中,法院也通常采取这种认定原则。但我们认为,作品独创性本身难有客观统一标准,对独创性的审查仍需个案进行。

满足一定条件的动漫形象玩具美术作品,才能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而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之规定,要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需同时满足作品的三个一般构成要件(某种形式的表达、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作为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有“审美意义”)。

就本案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涉案动漫形象玩具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系实用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是否予以保护。司法实务中较多认为,当实用艺术作品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实用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性(实用功能)与艺术性(艺术美感)能相互分离;二是能分离的艺术设计部分具有独创性;三是达到较高艺术创作程度,具有比一般美术作品更高的“审美意义”。简言之,实用艺术作品要作为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需要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且需要比一般美术作品更高的独创性和审美意义。

之所以将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相互分离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是基于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独创性但不保护思想本身的基本理念,即只保护其艺术性,不保护其实用性。何为能够相互分离?分离有物理上的分离和观念上的分离之分,如果将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进行改动,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则其艺术性与实用性无法分离,不具有艺术的独创性。

具体到本案,原告将玩具机器人形态和玩具飞机形态整体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可以理解为原告认为其作品艺术性及于作品整体。然而玩具作为实用物品,机器人玩具的玩具功能性体验体现在其拟人的四肢构造、能够随意变形;飞机玩具的玩具功能性体验体现在其模拟飞行、滑行。假设对该美术作品的设计进行改动,比如将机器人的手或脚剔除,则其功能就不再是可以变形的玩具,甚至不再是机器人这一物品;如将飞机的机翼或滑轮剔除,其将不能再实现飞行、滑行的功能。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玩具作品的设计、组成部分是作为功能存在,而不是作为美感存在。故此该两项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分离。

再者,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关系上,实用艺术作品要再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对其“审美意义”的要求应高于一般美术作品,应个案单独审查其“审美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实用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往往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本案玩具作品也已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从两法的制度设计上,专利法基于鼓励技术进步的目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而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生平加50年;外观设计专利需经审核授权,而著作权自动取得;在保护范围上,外观设计专利更严格。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书所论述,“如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绝大多数外观设计权利人将感到没有必要费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将形同虚设。而如果所有外观设计权利人大都求助于著作权法保护,则会导致本来以保护文化领域中的创作成果的著作权法的重心偏移。故而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故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功能性玩具作品,即使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仍应进一步个案单独审查其是否具有美学领域的独特的、个性化表达,是否具有比一般美术作品更高程度的美感,以及是否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条件,以认定其是否构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当然,如前所述,文中观点仅代表我们在本案中的倾向性观点。本案目前尚在审理中,我们也期待法院最终的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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