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首页>鑫诺动态>实证分析:变造翻译费发票与获取奖补资金的关系

实证分析:变造翻译费发票与获取奖补资金的关系

鑫诺动态2020-05-13
[摘要]实证分析:变造翻译费发票与获取奖补资金的关系

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担任某能源开发公司董事长期间,在商务厅下发 2016 年度、2017 年度关于省级外经贸发展引导资金项目通知的文件后,两次采取伪造翻译费发票和银行客户回单 1053.35 万元、471.48 万元,先后向商务厅提出申请,骗取国家外经贸发展事后奖补资金 160 万元、90 万元,共计250 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案发后,上述款项被全部追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票据的手段骗取国家外经贸发展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从上述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是: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发票和转款凭证这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行为,致使省级行政职能部门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获批并占有了国家专项资金,故而构成诈骗罪。

裁判逻辑成立与否,不仅要立足于诈骗罪犯罪构成,更要落脚到案件具体证据。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以及申报材料中的票据造假与专项资金获批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认定重点。本文从法律政策中的相关概念入手,全面分析案件的事实证据,并对地方司法指导意见和全国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法理要义进行了归纳,希望有助于本案二审的准确认定。


一、概念甄别:法律政策中的相关概念要搞清

1、奖励和补助(贴)

外经贸专项发展资金是国家基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培育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而设立。对于对外投资合作业务方向的资金引导,国家通常采取贷款贴息、保费补助、资本投入、事后奖补、先预算后清偿等方式进行。本案中的专项资金属于“事后奖补”资金,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认定。

奖补是奖励和补助(补贴)的简称。针对符合政策的外经贸项目,经专家评审后进行奖励, 前期发生的费用经专项审计后给予补助(补贴)。实际的奖补数额,由省级行政职能部门内部审定后拨付,标准不一而足,且主观因素较强,无法量化。

2、申报和审核

国家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审批和监管具有较为严格的流程,一般由省级财政厅、商务厅联合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企业申报要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请示(申请书)和项目相关资质材料。请示(申请书)是相关单位就其开展对外经贸项目概况综述、申请项目资金的事由及明确请求,表明其项目合规、意愿真实,这是公开的。而审核是省级行政职能部门的职权,虽然结果公开,但过程是不公开的。比如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聘请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打分、内部逐级请示领导签批等等。

审核应当立足于相关单位申报的请求内容和相关资料,在超出申请事由审批并拨付资金情形下,该结果不仅超出申请人认知范畴,也绝非申请人个人意志能够左右, 尽管体现了国家政策性的帮扶和照顾,但相关单位不应担责,因为超出了其主观意愿。

3、专项审计和专家评审

专项审计是拨付资金前的重要环节。专项审计由省级行政职能部门聘请第三方机构,针对相关单位提交的申报项目前期已发生费用中的合同关联性、票据真实性等等进行专门审计,提出核减意见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专家评审是由省级行政职能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作用及意义、发展前景进行打分评定,以确定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和奖补要求。

专项审计主要针对项目前期投入费用的审核,专家评审则主要针对项目本身可行性及发展前景的评判。

4、伪造和变造

严格来讲,伪造和变造均系造假行为。从行为方式上来看,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纯属虚假事实。变造则是在真实票证的基础上,通过电脑修图、填补、涂改、拼接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增大或者改变票面数字,夸大事实。从证据判断上来看,伪造的票证需要通过二维码识别,或者通过司法鉴定才能明辨真假。而变造的票证只需要其提交原件核对, 便可真相大白。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变造”,即通过扫描真实的翻译费发票和银行回单,采取电脑修图的方式,涂改并夸大了翻译费实际发生的数额。



二、逐笔分析:事实证据以及因果关系要搞清

(一)关于第一笔 160 万元:被告人公司申请的是设备费奖补,翻译费票据真实与否不属于政府审核的范围。被告人对翻译费奖补是没有主观期待的,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是犯罪

1、事实证据

(1)被告人公司申请的是设备款奖补,不是翻译费奖补

2015 年 11 月 5 日,被告人公司在《申报 2016 年度省级外经贸发展引导资金项目书》中的“请示”是明确具体的:即以“2014 年 10 月 29 日至 2015 年 10 月 29日共投入用于勘(察)、道路及桥梁修复、场地平整、机械购置等各项费用 400万元,投入较大,整体效果不错”为名,申请引导资金 600 万元。该项目书封面和请示文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申请表中有被告人的签字。

(2)在此之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增加了其他事项的申请内容。

(3)虽然翻译费票据(复印件)按照有关通知要求的格式提交了,但被告人公司没有该项请求。

(4)最终拨付的160万元,是引导资金,并未载明是翻译费的奖补资金。

2、无罪理由

(1)从申请与获批的对应关系来讲,本次申报的是设备费用的奖补。如果设备费用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当不予审批;如果翻译费的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则应当通知被告人追加或者变更申请。在没有让被告人追加或者变更申请的情况下获批的资金,对被告人来讲,只能是业已申请的设备费用奖补资金。

(2)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来讲,在其盖章签字确认的申报材料中,目的是想获得设备费用的奖补。翻译费虽然也是前期费用,但被告人没有作为请求内容。行政职能部门应当在其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超出其请求范围的内部签批,不可归责于被告人。在这次申报中,被告人对翻译费的奖补没有主观期待。

(3)从国家专项资金报批流程来看,申报是公开的,审批是不公开的。申报时,被告人有明确的请求。在审批过程中,行政职能部门会考量多种因素,但超出被告人申请范围的奖补事项和数额,如在商务厅工作人员在内部请示表中擅自将申请资助额度写为“ 5000 万元”进行汇报等等,被告人绝不应对这一虚假数字负责,其不当请示、不当审批的结果也不应由被告人担责。究其原因,审核审批程序是行政职能部门内部进行的, 被告人的真实意愿是获取设备费的奖补,而对于翻译费的奖补,被告人不仅无法预料更不可能“意欲骗取”。

综上,犯罪的主观故意体现客观行为中。如果认为案涉160 万元奖补资金与变造的翻译费发票(复印件)有关,则该笔资金的拨付明显超出了被告人的申请范围。被告人对翻译费的奖补没有主观期待,对翻译费奖补的审批拨付这一结果也无主观认识。被告人这一显而易见的欠缺犯罪故意的主观认识,构成了阻却犯罪的重要事由。

(二)关于第二笔 90 万元:翻译费票据不是奖补资金获批的唯一依据。变造翻译费票据,虽然夸大了实际发生的额度,但不是“虚构事实”,且在获批的奖补资金中,无法量化奖励和补助(补贴)的数额与比例,指控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1、事实证据

(1)这是本案中的第二次年度申报。申请奖补 471.48 万元,最终获批 90 万元。

(2)被告人公司既对翻译费投入进行了申报,又对煤矿项目进行了申报。

2016 年 9 月 28 日,该公司以翻译费投入为名提交了申请引导资金的请示。于此同时,该公司对投资俄罗斯的煤矿项目也进行了申报。

(3)与上年度审批程序不同。既有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票据审计,又有相关专家的项目评审打分。

在这次内部审批过程中,政府职能部门除对票据进行专项审计外,还就申报的俄罗斯煤矿项目进行了专家评审,三位受聘专家分别就煤矿项目的可行性、作用及意义、发展前景进行打分评定。

(4)申报的项目是存在的,而且投资巨大,符合对外经贸发展引导资金的申报条件。

现有照片和新闻报道证明,开工典礼时省委书记视察指导。现有备案审批文件和在案的报批文件证明,该项目是煤炭资源回运项目、省政府重点推动项目,满足了商务厅文件要求的所有申报条件,符合申报政策,具有申报资格。

(5)翻译费发生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

现有账务记账凭证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翻译费实际发生了。被告人提交的翻译费票据(复印件)是在真实票据的基础上涂改额度而“变造”的。

2、无罪理由

(1)从国家设立引导资金的目的来看,政府鼓励对外经贸合作。从外经贸引导资金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家资金的审核对象是项目。从引导资金的性质和分类来看,本案的引导资金是事后奖补资金。从审批拨付流程来看,奖励和补贴的数额很难量化,且具有较强的主观性。

(2)被告人提交的翻译费发票复印件,形式上是虚假票据,但该项目前期实际投入则远远超过了该虚假票据显示的数额。该项目总投资 5.3 亿美元,前期实际投入数额也是巨大的,该项目应当得到奖补。因此,没有让政府审批人员产生错误认识。

(3)“变造”的翻译费发票,虽然夸大了翻译费实际发生的额度,但翻译费用确实已经发生了,因而不属于“虚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获批的 90 万元奖补资金,是有关专家项目评审打分和审计机构票据专项审计后对该煤矿项目前期费用综合考量的结果,奖励和补贴两种性质同时具备。项目评审侧重于奖励,票据审计侧重于补贴。翻译费票据数额虽然对最终获批资金数额具有一定影响,但该项目本身及其他前期费用,同样也对最终获批资金数额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变造”翻译费发票这一夸大事实的行为,对于最终获批的资金数额是无法准确量化的。

综上,这 90 万元资金,是政府对该公司在俄罗斯投资的煤矿项目及其前期投入综合考量后给予的奖补资金。煤矿项目及其前期投入是客观存在的,政府理应奖补。变造的发票仅仅是夸大了翻译费实际发生的事实,但不是“虚构事实”,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况且,奖励了多少、补贴了多少,无法量化,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认定,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三、文件参考:其他省级司法文件的立法本意要搞清

2014 年 11 月份,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为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统一执法标准,确保案件质量,制定并发布了豫检文[2014]73 号《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指导意见第三条全文摘录如下:

“三、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是指申报的项目真实合法存在,类别、性质、科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要求,但在数量规模和时间等要求上存在有不完全真实的成分和情形。”

可见,河南省司法机关在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时是非常慎重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法律基点在于:

1、申报项目是真实的,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申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设立专项资金的政策要求,属于专项资金支持行业和项目,以此判断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2、虽“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但基本事实是存在的。这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有着根本不同。“夸大事实”是能得而多得,“虚构事实”则是不应得而得,两者的主观心理是不一样的。“虚构事实”,不应得而得是典型的诈骗。而“夸大事实”只是为了多得,即多得了夸大的那一部分。在政府审核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审批程序不公开、考量因素较多且主观性较强等现象,致使“多得”部分难以量化和确定。

3、“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而不是“个人挥霍,或者占为己有”。资金的最终去向也很重要,明显不同于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

上述司法文件已与省高级法院沟通,在河南省范围内广泛适用。鉴于省级司法机关的文件需报经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备案的惯例,该文件的法理要义应当适用于全国,参考借鉴有助于国家司法统一。同类行为做出相同认定,才能使人们得到平等保护。



四、案例参阅:无罪化处理的法理要搞清

全国同类案件很多,较为典型的有两起:

一是张文中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件

2018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件提审并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 3 号刑事判决书。针对该起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第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第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 3190 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二是金龙汽车新能源骗补被行政处罚案件

2016 年 9 月,财政部、工信部、发改委联合对 93 家车企展开为期 9 个月的调查发现,其中涉及新能源骗补的车企高达 72 家,金龙汽车子公司苏州金龙充当“龙”首。苏州金龙骗补的形式属于“有牌无车”。在申请 2015 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苏州金龙还有 1683 辆车截止到 2015 年底仍未完工,却提前办理了2015年度机动车行驶证。这1683辆车的补助金额,高达52亿元。最终,苏州金龙公司被认定为骗取补助资金,补助款项被追回,并按补助金额50%予以罚款。同时,从当年起取消补贴资格,直到核查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

这两起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是均有夸大事实的成分,但都具有申报资格。二是均作了无罪化处理,前者改判无罪,后者直接行政处理,没有移交司法。

这种无罪化处理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申报单位具备申报资格,应当获得专项资金。而最终获得的专项资金,并非全由夸大事实引起,至少对于骗取的补助金额多少是无法量化和确定的。犯罪数额的不确定性造成了立案数额、量刑档次无法认定,因而无罪化处理是正当的。另外,从处理时间看,这两起案件的最终处理,均在2014年11月份之后。应当说,这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正好契合了河南省这一地方司法文件规范指导的法理要义。



五、论证结论:二审应当改判无罪

被告人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该公司在俄罗斯投资建设了一座大型煤矿,且经过了省政府职能部门的立项、备案和审批。作为省政府重点推动的煤炭资源回运项目,具有申报外经贸发展引导资金的资格和条件,理应得到奖补资金。虽然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变造”了翻译费发票数额,夸大了翻译费实际发生的事实,但该项目及其发生翻译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实际投入远远超过了“变造”的翻译费票据数额,没有也不可能使政府职能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具体来讲,就第一笔奖补资金而言,该公司书面申请的内容是设备费用的奖补,根本没有翻译费的内容,对于翻译费的事后奖补没有主观期待,因而被告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诈骗故意,实质性阻却了犯罪;该公司书面申请的内容是设备费用的奖补,根本没有申请翻译费用,对翻译费的事后奖补没有主观期待,因而被告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诈骗故意,实质性阻却了犯罪。就第二笔奖补资金而言,被告人虽夸大了事实但不是“虚构事实”,不具有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加之,奖补资金的获批并非完全依赖于翻译费票据这一项内容,奖励和补助数额因审批不公开和主观性较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量化,且该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故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在全国同类行为的处理上,地方司法机关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地方行政机关也不移交司法。最高法院对张文中案件无罪的再审(提审)结果,进一步表明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二审应改判被告人无罪,确保全国司法标准统一,民营企业家权益得到保护。



本文仅系作者个人研究,不代表鑫诺律师所立场与观点


相关律师

手机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