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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赌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鑫诺动态2020-02-27
[摘要]关于对赌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2020年的疫情让很多企业苦不堪言,但事事都是相对的,有些企业在疫情过去后将会抓住时机迅速发展,这些企业中有的是刚刚起步的企业,有的是谋求上市做大做强的企业,无论哪种企业,他们都希望与一个有实力的资方合作。

作为投资人找到一个好的项目不是易事。而对赌协议正是满足投资人和被投资人而生的。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对赌协议如何认定?

一、对赌的形式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从主体上可以将対赌协议区分为三类:一、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效力

该种形式是指目标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回购股权或者现金补偿的形式作为対赌,一般不会侵害目标公司和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通常被认定为有效。如: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三、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的效力

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第5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法院支持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対赌是有前置条件的,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已经完成减资程序、目标公司盈利且利润足以补偿投资方。

四、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的效力 

   此种情形其实就是上述两种情形的合并,具体效力问题只要把针对具体情形区分即可。

五、实践操作中如何选择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法院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虽然认定有效,但履行中的障碍较多,其原因不难理解,主要避免侵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对而言法院对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种形式的対赌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实际履行设置的条件相对宽松。那么是不是可以一概推断实践中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対赌更有利于投资人?答案:不一定。具体选择还是要根据项目的特点加以区分,根据笔者经验,介绍以下三种情形:

(一)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信好、可变现资产多

     此种情形由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能力强,因此,优先选择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対赌。

(二)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变现资产少,但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此种情形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能力弱,但是目标公司的履行能力强,因此,投资人可以优先选择与目标公司进行対赌。

(三)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少,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预测

    此种情形由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能力弱,目标公司未来盈利情况难以预测,无论选择那种情形未来履行都可能出现不确定情形,但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还是有一定价值的,因此,此种情形建议以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作为补偿的对价,即如果目标公司未来没有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公司股东需将一定比例的股权以约定好的价格转让给投资方。

    最后笔者建议:再好的协议条款都是辅助性措施,关键还要看项目本身和合作伙伴。因此,投资时千万不要盲目或者过于匆忙,大的投资项目一定将要做好风险防控,项目的可研、尽职调查一定要细致,国有企业更要注重内部的审核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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